86亿韩元相当于多少人民币(86.6亿韩元等于多少人民币)

202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韩国的购房款!

原告:裴某,女,1979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22XX室。

——2016年8月26日,裴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公司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办公地点签订《考察陪同协议》,该办公地点悬挂了北京XX公司的标识。《考察陪同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韩国济州岛房产信息、客户咨询服务;乙方协助安排甲方前往韩国济州岛进行三天二晚房产项目实地考察,具体服务范围包括往返机票预订、酒店预订、车辆预订,安排当地接待考察韩国济州岛房产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在济州岛三天二晚实地考察期间的双语陪同与翻译服务;

甲方成功购买乙方推荐的韩国济州岛房产后(已支付5亿韩元购房款,且该款占总房款的20%以上),乙方免费协助甲方办理韩国F2及F5签证……本协议签订时,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考察陪同费人民币5000元/户;如甲方成功购买了乙方推荐的韩国济州岛房产,则乙方无息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考察陪同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裴某向南京公司支付考察陪同费5000元,南京公司陪同裴某至韩国济州岛的多个地点进行考察。

——维克多公司取得了济州特别自治道-西归浦市-吐坪洞2869番地-面积为316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寓设施的权利,该公寓设施取得房地产投资移民许可。2016年9月4日,裴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维克多公司签订《维多利亚庄园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裴某向维克多公司购买维多利亚××室房屋,总价7.56亿韩元,预定使用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甲方支付完毕全额预售款,并办理完毕乙方名义的所有权保存登记之后,可以进行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建筑物竣工之前,因项目进行的需要,乙方根据《信托业法》将包括建筑物在内的项目用地委托给信托公司并完成信托登记的,视为甲方已同意该项信托。

上述协议签订后,裴某于2016年9月4日支付定金1.5亿韩元、2016年9月5日支付1.6亿韩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4.46亿韩元,共计7.56亿韩元,维克多公司向裴某出具《入金确认书》。另外,裴某还缴纳登录税和管理费等费用。上述房款及税费的总额为8亿韩元,折合人民币482万元。

维克多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完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保存登记。2016年8月30日,维克多公司因信托(韩国的信托既要办理信托登记,也要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信托权人名下,信托登记信息可以公开查阅)的原因,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韩国KB不动产信托株式会社名下。维克多公司因未能解除信托,致使其不能在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过户至裴某名下,裴某因此与南京公司及维克多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

裴某在与南京越加公司进行沟通时,南京越加公司的工作人员费某称:“律师告知解决房屋问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解除信托,另一种是退房,没有商量的余地”。

裴某为解决上述问题还曾与黄某(黄某是南京公司工作人员)一起与维克多公司的工作人员慎某、郑某等进行了沟通,三方商定周三签订好退房协议。

2016年11月15日,维克多公司向裴某发函,保证最迟在2017年2月15日前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若在承诺期内未能妥善处理好房屋所有权问题,其公司愿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7年2月15日,裴某向维克多公司发送了《关于办理退还房款的函》,明确该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1月21日,书面保证于2017年2月15日前解决房产问题,并承诺如果裴某要求退还房款,其公司将于2017年2月15日协助办理退款手续,但至今其并未收到该款。但是,维克多公司并未向裴某返还购房款,裴某遂和另一购房人李某(本案证人)一起向韩国济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30日,韩国济州地方法院作出了2017GA和11601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判决维克多公司返还裴某所支付的购房款、管理费、税费等共计800258294韩元,并对房款中的定金1.5亿韩元从2016年9月4日,中期付款1.6亿韩元从2016年9月5日,余款4.46亿韩元、管理费8202000韩元和税费36056.294韩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损失,且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1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维克多公司并未履行义务,裴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维克多公司除因裴某和李某案件外,还因其他纠纷被诉至韩国济州地方法院。经法院判决,维克多公司共欠付裴某及其他债权人共计81亿韩元。另外,维克多公司还欠付税款和保险费共计228816230韩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韩国济州地方法院通过拍卖维克多公司的房产获得了1626960000韩元,上述房款中应优先支付评估费2770900元。另外,C&SPARK株式会社和申智电设株式会社还对总额为3356800000韩元的财产申请了留置权

裴某尚未取得任何执行款。裴某在无法获得维克多公司的退款后,曾至南京公司讨要说法,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裴某所称的南京公司曾向其宣传至韩国投资移民百分之百安全一事,不持异议。

——2019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XXX公证处出具(2019)XXX第555号公证书,对裴某进入该微信公众号中查看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录像显示,北京XX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广告,其中提到自己是业内最早开设韩国投资移民项目的公司,拥有丰富的移民办理经验,是国内唯一有韩国济州分公司的移民机构,其提供20项免费登陆服务,其中包括专注韩国济州岛项目、提供零风险项目、100%成功等,并明确其有最强大的直属海外接待服务,已有300多位客户成功登陆韩国,市场占有率70%,成功率100%等。

——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北京环球公司于2016年与其签订了考察陪同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且于2016年9月带其至韩国考察房屋,其购买园的房产,北京XX公司保证百分之百成功,能够拿到签证;其所签订的考察陪同协议与裴某所签署的协议内容一致;其已经于2019年春节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多利亚庄园的房屋是北京XX公司推荐的,对方称买房后可以办理签证;其没有主动询问所购买的房屋是否有抵押。

北京XX公司认为证人李某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南京公司认为证人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北京公司为其提供多个房产,其是自行选择园的房屋。裴某认为,证人李某虽然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诉讼,但该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房屋是北京公司推荐的,且北京公司许诺百分之百的成功。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产生了争议:1.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系裴某主动选择的还是南京公司推荐的事实。裴某称,维多利亚庄园的房屋系南京公司推荐的,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裴某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裴某在2016年7月份曾询问南京公司关于新西兰、加拿大、澳洲等地区的移民标准,后又发送了一个信息“强帖解析,投资韩国正当时”,并询问“好像是你们最近主推项目……最近中韩关系不是紧张吗”,对方进行语音回复。一段时间以后,裴某告知对方其买了一套维多利亚的房子,并表示感谢。2.关于宣传册是否系北京公司制作的问题。裴某主张其提供的宣传册系北京公司制作的。

本案中,南京公司与裴某签订的合同虽为《考察陪同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了南京公司为裴某提供韩国济州岛的房产信息和房产咨询服务的内容,且约定裴某需支付5000元的服务费,南京越加公司是否为裴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南京公司确实陪同裴某考察了韩国济州岛的多个房产项目,为裴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其次,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虽辩称维多利亚庄园的房屋系裴某自行选择的,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该聊天记录以及裴某提供的录音、录像等可以证明南京公司为其提供了房产信息。

北京公司标识的宣传册中载明该公司在全世界有27家分公司及直属接待中心,且载明的27家分公司及直属接待中心中包含“XX南京”,而“XX南京”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2809~2811室,该地址恰恰是南京XX公司的地址,故裴某认为北京XX公司系南京XX公司的总公司,并以此为由列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南京公司作为该协议所约定的房产信息提供方和客户咨询服务提供方,应在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向其提供拟购买房屋的完整信息,包括房屋的位置、价格及开发商的规模、资信等,尤其要告知裴某该房屋的土地或者产权是否已被抵押、信托等事实,以供裴某作出理性的选择。而南京公司在裴某购买该房屋前,并未查询该房屋的信托信息,亦未告知裴某该房屋已被维克多公司信托给他人的事实,且未告知裴某购买已信托的房屋存在的风险以及韩国信托制度的具体规定等,致使裴某购买了已经被维克多公司信托给他人的房屋,并最终导致裴某无法获得产权登记。因此,应认定南京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南京公司的行为与裴某购买已被信托的房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裴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裴某作为购买人,理应在购买他国房屋前了解该国的房屋产权制度,并在合同签订前认真查询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其显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亦没有认真仔细地查看合同中关于“信托”的约定,更没有询问“信托”的法律意义和风险,而是直接基于南京公司的推荐与维克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南京公司应对裴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要求裴某在该案执行终结后再行向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主张损失,显然对其极为不公平,故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应先行在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内赔偿裴某的损失,裴某通过韩国济州地方法院执行获得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财产时,南京公司和北京公司可再行向裴某主张返还

南京公司应先行对482万元款项中的70%即337万元(4824560元×7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公司对南京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6亿韩元相当于多少人民币(86.6亿韩元等于多少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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