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赔偿规则2022 商家未发货签收(京东赔偿规则2020)

——电商系列之七

商家基于获取更多的流量等原因,在同一电商平台开设两个甚至更多个店铺的现象不乏少见。在缴纳店铺质保金及平台使用费时,按照店铺数量缴纳;在计算违约金时,是否仍以店铺数量计算。通过本案分析,可以对于商家和店铺的区别有更深入的理解。

案情介绍:

厦门德克菲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家”)系京东网站所有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网站技术服务提供者“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下统称“京东”)注册商家。

2016年9月6日,商家在京东开设“德克菲斯美妆专营店”的店铺;2017年8月31日,商家在京东开设“德克菲斯化妆品专营店”的店铺(上述店铺以下统称“店铺”),分别缴纳了店铺质保金100000元及平台使用费。

店铺经营期间,京东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以德克菲斯公司的两家店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严重违规为由,对两个店铺进行了关店、冻结钱包、扣除100分积分的处理,并要求德克菲斯公司交纳1000000元的违约金。

经申述无效,商家起诉至法院,要求京东退还货款、平台使用费等。

京东随后提起反诉,要求商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从未结货款、保证金等中优先抵扣。

审理期间,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各方签订的在线服务协议,10.2条约定:商家承诺不在京东平台销售假冒商品或水货、旧货、不合格产品等,否则如销售假冒商品,则京东有权要求商家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或该店铺全部累计销售额10倍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10.4条约定:商家发生违反本协议情形时,京东除有权按照本条约定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有权依据本协议其他约定限制“商家后台管理系统”权限、扣除保证金、解除本协议等措施。

2、京东在两家店铺分别购买欧莱雅产品,随后邮寄至欧莱雅公司。欧莱雅公司出具两份鉴定结论,皆为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

法院判决:

由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法律要点较多,因此拆分解析,本文主要分析关于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是否合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虽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京东已经进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而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京东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应为有效。

2、平台的违约金条款并非普通的违约金条款。首先,平台条款系一对多,而普通条款系一对一;其次,平台条款系平台自律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大商家违法成本、维护良好经营秩序需要,而普通条款为维护非违约方权益;最后,平台条款为平台自治权利体现,而普通条款以实际损失为限。

3、对具有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当加重责任。商家的售假行为,明显属于极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平台规则、法律法规和基本商业伦理的恶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为此平台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京东通过平台规则设定赔付标准,既起到维护网络环境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保护平台商誉的作用,其赔付标准具有合理性。

综上,商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京东按两个店铺主张违约金显然过高,因此调整为总计100万元。

商家和京东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关于京东主张应按照两家店铺数量赔付,平台注册协议中明确约定赔付主体,根据在线服务协议第2.4条约定,商家指拟在京东平台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开设店铺,从事经营的法律实体。第2.5条约定,店铺是商家在完成入驻流程后,为进行合法经营,依据协议约定和京东平台商家申请,“京东”审核通过的具有独立且唯一性ID、特定名称的网络化虚拟商铺。关于违约金约定中,明确约定是商家而不是店铺赔付,因此,京东主张按店铺数目缺乏依据。

2、至于商家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其销售额和售假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带给消费者、京东平台及在京东平台合法经营的其他商家的损害,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按照一个店铺1000000元标准确定违约金并认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欠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与一般的违约情形不同,本案中,京东无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直接根据网购平台特点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结合其他平台的相关案例,也都是认定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协议有效。如果商家仅以格式条款作为诉讼策略,没有关于非假货等相关证据,结果必然不如预期。

2、商家在同一平台开设两家以上店铺并不少见。在遇到收到关于其中一家店铺可能出售假货时,平台通常会对商家的所有店铺都进行抽检,一经认定存在出售假货行为,对于店铺都做关店、冻结钱包等处理;即使其他店铺未查出有售假行为,平台也会基于平台规则做关闭关联店铺处理。因此,如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也会因为一家售假,其他家跟着遭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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