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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50碗熟肉事件”引起热议并持续发酵,产生了新的“案中案”:职业打假人邵某某在起诉时担心被对方打击报复,在填写自己送达地址时动了一些手脚:填写了虚假的楼层号,将与自己无任何关联的他人住址作为原告地址向法院提供。后该地址的真实业主张女士疑似遭受网暴,日常生活受到侵扰。于是张女士起诉邵某某侵犯其隐私权,要求邵某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文不讨论“150碗熟肉事件”诉讼本身,仅就邵某某提供虚假地址这一事件说一些个人看法。

首先我们捋顺一下事实脉络:

邵某某起诉时提供虚假的住址给法院

显示该详细住址的原始文书被公开而被公众知悉

一些网友对该住址的真实业主进行网暴

不难看出,本事件中的过错行为有:

1.邵某某提供虚假地址

2.该地址被人公开在网络上

3.网友的网暴行为


分别分析以上三个行为:

(一)邵某某提供虚假地址:

若邵某某仅提供了虚假的地址给法院,而该地址未被公开,则能知晓该地址的只有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法院工作人员,以及看过判决书文本的人。除此之外,该地址不会被他人知晓,从而引起网暴的几率也不大。不考虑其它因素,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充其量也就是给法院送达程序带来不便,最终大部分不利后果也由职业打假人自己承受,比如可能无法顺利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等。

有网友觉得,现在诉讼文书公开了,判决书都会上网。事实上,法院在互联网公开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对于当事人的信息都会采取一系列的隐藏措施,从而保护当事人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第十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即,即使判决书已被法院公开,正常情况下他人是无法通过公开的判决书得知当事人的详细地址等个人信息的。

(二)该地址被人公开在网络上:

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保护的个人信息包括“住址”,这里的“住址”要求具体地理位置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关联,即表明“某人住在某处”;而仅有单纯的地址是很难被划分为“个人信息”范畴的。

假如邵某某提供了自己的真实地址,该地址被公开后,会导致邵某某的真实住址被公众知悉,其个人隐私被暴露,可能造成邵某某本人的隐私权被侵犯的结果。上述情况是建立在“邵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真实住址”的前提下,因为“邵某某的住址为A(邵某某真实住址)”属于邵某某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

但邵某某却填写了虚假的地址,该地址被公开后,公众接收到的是“邵某某的住址为B(虚假的住址)”这一信息。该信息没有暴露邵某某的真实住址,也没有向公众传递“张女士的住址为B”这一真实信息。

按照目前媒体曝出的信息,暂未确定张女士的真实住址是被谁公开在网上。所以该公开行为是否侵犯张女士的隐私权,还需要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进一步讨论分析。

(三)网暴行为:

网暴者在针对该虚假地址的住户网暴时,可能是基于“邵某某在此居住”的认识,也可能基于“在此居住的住户与邵某某存在联系”的认识。不管被网暴的对象是张女士还是邵某某,都会给被网暴者的生活和精神造成负面影响。

网暴无疑是侵犯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错的就是错的。

遗憾的是,在现今网络环境下,实施网暴的成本实在太低。施暴者们只需躲在键盘后面打几个字,而被网暴者面临的却是正常人无法承受的伤害。既往因网暴引发的悲剧实在太多。不再多说了。


因为“150碗熟肉事件”导致公众对职业打假人邵某某意见颇深,这里再单纯针对邵某某向法院谎报地址的行为本身加以简单分析。

(一)邵某某冒用他人的住址参加诉讼,违反哪些法律规定?

1. 违反《民法典》的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若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可通过罚款、拘留等措施对其进行惩戒(个人认为可能性并不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邵某某是否侵犯张女士隐私权和名誉权?

隐私权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一方面,前面已经论述过,邵某某冒用地址的行为本身尚不能被认定为“公开、披露”了张女士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邵某某起诉立案时,很大几率不知道其填写的地址对应的业主即为张女士本人,也无法预料其起诉行为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可能也未预料到该地址会被公开在网络上。诚然,若邵某某不谎报地址,张女士就不会受到影响,但张女士受到网暴的后果不单单是因为邵某某谎报地址这一个行为导致的。

抛开其它因素,只分析邵某某立案时将自己的地址填写为他人地址的行为,个人认为暂不能认定其侵犯张女士隐私权。

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邵某某冒用他人地址的原因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是以“使张女士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为目的。但其冒用他人地址的行为的确属于违法行为,也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据新闻报导来看,张女士称“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同伙’‘两人是不是同居’‘邵某是她老公’‘网暴你是罪有应得’等恶意言论”,可见本事件很可能对张女士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邵某某的过错行为存在导致张女士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本案诉讼中,若法院认定此事件对张女士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责任的承担上,法院可能会依据各方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划分一定的责任比例。

本雀撰文时,尚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在网络上公开了被冒用的住址。若张女士能确定是谁公开了具体地址,可考虑追加被告参与诉讼;另,个人认为张女士若以侵害名誉权来主张权利相较于隐私权而言可能更有利一些。不过在案件主要事实尚未明晰的情况下,还是不做过多的定性分析了。

(三)答网友问:邵某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或伪证罪?

不构成。

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包括“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可见该罪名中的“捏造的事实”为与案件的案情本身有关的事实,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

而邵某某将他人住址作为原告地址向法院提供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只会影响法院对原告的送达,不会对案件本身的审理造成影响,所以不会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伪证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和本事件的关系就更远啦,该罪名限定了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且案件当事人本人不会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


一点私货。

虽然张女士向邵某某主张的赔偿不多,且经初步判断,邵某某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并不是说其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总有些行为模式会令大多数价值观正常的人们所不齿。即使邵某某立案时可能不会预料到此举会对张女士造成如此大的影响,但通过这种不费吹灰之力将风险转嫁到与自己毫无关联的无辜他人身上的作风,可以窥见邵某某的人品层次。这可能和我们无比厌恶江歌案中刘鑫的心理有些相似。

综观本事件,本雀认为,造成张女士被网暴的结果不仅仅由于邵某某一方。暴露住址隐私者、网暴者,同样属于加害者。

至今仍有一些网友质疑张女士的举措是蹭热度,而我却深表理解与同情。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希望张女士通过民事诉讼,能够减少自己受到的伤害和侵扰,早日恢复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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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朱律师,目前在郑州执业。下回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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